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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个地市健康发展的低空经济法规来了

芜湖市低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办法(2026年1月2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低空经济安全健康发展,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发展、因地制宜、安全有序、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的统一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低空经济发展工作机制,加强低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推动低空经济安全健康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推动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推进低空产业多元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低空经济产业布局,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上级单位有关要求,协调相关单位推进飞行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推动低空装备制造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低空领域重大技术装备攻关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邮政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协同发展、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等方面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提供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知识产权、土地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市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整体推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势产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发展,开展从研发制造、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到飞行服务、维修保障、教育培训等全产业链建设,开展产业链协同应用,持续完善低空经济产业链条。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企业、研发机构等聚焦低空经济领域,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等研制任务。

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在低空基础设施、低空航空器制造、低空运营服务和低空飞行保障等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示范应用,加速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人才引进、培育、评价与激励机制,重点引进飞行、机务、运行、空管等专业型和复合型技术人才,在落户、家属安置、子女教育、住房和医疗等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高等学校等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设立低空经济发展相关的实践基地,拓展产教融合办学新模式,培养低空经济领域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向低空经济领域。

鼓励设立市场化运作的低空经济细分领域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低空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引导金融机构通过信贷、债券、保险等多种形式为低空经济企业和项目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低空经济产业集聚发展区域运用多种方式供应低空经济产业用地,对低空产业研发创新、航空示范工程和通用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支持有关主体开展低空经济产业类专利导航和专利池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合作,按照职责指导有关主体参与制定低空航空器制造、低空运营服务、低空基础设施等领域的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发展需求推进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建设,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全方位、开放式、全生命周期的飞行测试、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驻芜适航审定机构建设,培育专业适航审定队伍,推动实现低空航空器在本市完成研发、制造、验证等适航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低空经济发展大会等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全方位展示低空经济发展新业态,促进各方交流合作和协同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基础设施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内容,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有序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县(市)区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地面设施;

(二)覆盖低空空域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管处置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具备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市低空智联网系统;

(四)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起降场地(点)或者飞行营地配套完善电动飞行器充换电等基础设施。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地(点)。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江心洲、港口、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或改建低空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建设低空智联网系统,加强与国家级、省级平台和县(市)区以及企业数据端的连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升级改造和检测统计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布低空空域划设及动态调整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充分考虑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要求推动本市低空空域分类划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实现非管制空域连片成网,管制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飞行计划申报;

(二)飞行情报、气象、通信、导航、监视、告警等;

(三)应急处置与协助救援等;

(四)其他低空飞行服务。

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持续升级迭代,不断拓展服务功能,满足大规模低空飞行管理和服务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低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权机构提出。

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拟飞行前按照规定将飞行计划报有权机构备案。

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即时申报。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公共服务和商业应用等方面的场景创新,探索推进水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应用。

市产业创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场景应用清单,推进可持续、可复制、可推广的场景应用。

鼓励和支持低空飞行运营企业探索低空飞行的创新应用,提供多元化、规模化的场景应用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统筹、信息汇集和供需对接,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地形测绘、环境监测、警务活动、河道巡查、电力巡检、航空探矿等方面的应用,探索形成可持续的服务模式。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由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单位等共同参与的联动救援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航空应急救援指挥能力,改善应急救援航空保障条件,推动低空飞行在应急救援、灾害救助、医疗救护、消防救援、森林灭火等场景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支持开展无人机农情监测、施药、施肥、播种等作业,提升农业生产效率。在长江、渔业养殖区、水库等水域开展渔业投饵等航空作业。

推动低空物流发展,探索构筑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中短途航线网络,建立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体系,推进低空航空器在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低空经济与文化、旅游、体育产业深度融合,发挥本市山水资源优势,谋划低空旅游项目,鼓励开展低空赛事、低空运动,打造消费新场景、新业态。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区域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承担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航空器生产与维修、经营性飞行活动、飞行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

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

第三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国务院《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飞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从事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飞行数据、任务数据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严禁利用低空飞行活动非法采集、传输、处理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安全事件时,从事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低空商业应用险种,扩大低空航空器保险覆盖范围,构建涵盖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试验验证、商业运营、消费服务的全产业链保险服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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